(2016)内0402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雪梅与董宝怀、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梅,董宝怀,王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181号原告:黄雪梅,女,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生,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宝怀,男,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新城区。被告:王晓丽,女,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新城区。原告黄雪梅与被告董宝怀、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梅的诉讼代理人张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宝怀、王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2.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夫妇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1.5%,并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日3%支付滞纳金及按照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董宝怀、王晓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1.5%,如逾期还款按照日3%支付滞纳金及按照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上述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1000元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二份、借款借据二枚、内蒙古地方税务通用定额发票原件10枚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宝怀、王晓丽向原告黄雪梅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二份及借款借据两枚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宝怀、王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宝怀、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雪梅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董宝怀、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雪梅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宝怀、王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隋春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