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9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张维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维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9653号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口六宿舍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法定代表人张效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英,女,1972年7月5日出生,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张维仁,男,1968年6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欣物业)与被告张维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欣物业委托代理人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欣物业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北京宏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光水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高层住宅东区1.48元/平米/月(第7条),业主应当每季度月末30日前按季度缴纳(第7条)。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x小区x号房(建筑面积73.91平方米)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未交纳物业费,欠费月数为36个月,欠费金额73.91平方米*1.48元/平米/月*36月为393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不得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39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与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北京宏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首欣物业签订《阳光水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宏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招标方式选聘首欣物业为x区及x1区两栋高层提供物业服务。阳光水岸小区即x区及x1区两栋高层。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x区1.48元/平米/月,x1区1.2元/平米/月,缴费期限为每季度末月的30日前交纳该季度的物业费。张维仁系x区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3.91平方米。张维仁现拖欠首欣物业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物业费39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阳光水岸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维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阳光水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首欣物业为张维仁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张维仁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履行向首欣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虽然张维仁未到庭应诉,但根据首欣物业同时起诉的本小区其他业主反映的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来看,首欣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需要指出的是,针对本案诉讼过程中所反映出的相关物业服务问题,本院建议首欣物业应加大服务意识,增强公共区域及设备的维护力度,更多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按约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否则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也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收回运营成本,造成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恶性循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期间的物业费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一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维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