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付某甲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珍妮、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来到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无故踢辅警袁某某腹部一脚,被该局民警制止后离开。19时许,付某甲到某超市闹事,被邻居报案。东山分局民警牛某甲、陈某某出警到达现场时见付某甲手持砖头站在超市前不停谩骂,遂上前制止,付某甲拒不配合,并用手中砖头砸向陈某某腹部,后被该局民警控制并强制传唤至东山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警官证复印件、照片、接处警详情记录)、证人袁某某、牛某乙、李某甲、曹某某、高某某、佟某某、付某乙、许某某、常某某、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凤武人民陪审员 李茂志人民陪审员 初继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