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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祁俊平与刘晓英、刘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俊平,刘晓英,刘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祁俊平,男,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昭,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英,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刘默,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英,女,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吉林大路1692号。负责人:王红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俊平诉被告刘晓英、刘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刘晓英、刘默赔偿医疗费48,93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00元、护理费17,309.22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共计90,147.31元;2.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17时,祁俊平步行时被刘晓英驾驶车撞伤。经查该车车主为刘默,其与刘晓英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祁俊平住院产生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刘晓英、刘默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对其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我公司对祁俊平的合理住院天数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故我方认为祁俊平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根据该鉴定结论的合理计算天数进行计算。对祁俊平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刘晓英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祁俊平事发当日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治疗189天,2015年3月17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8,768.29元,门诊费149.80元。保险公司对祁俊平住院天数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祁俊平此次外伤后合理住院天数应以120日为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晓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祁俊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由刘晓英赔付。刘默作为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祁俊平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635.09元:祁俊平住院费48,768.29元,门诊费149.80元。结合鉴定意见,祁俊平合理住院天数为120天,扣除普通病人床位费1,380.00元(69天×20.00元),二级护理费414.00元(69天×6.00元),住院诊查费345.00元(69天×5.00元),医疗废物处理费138.00元(69天×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3.护理费10,795.00元(2,698.75元×4个月);4.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保护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俊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430.09元:其中医疗费46,63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护理费10,795.00元。二、被告刘晓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祁俊平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三、驳回原告祁俊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00元,由被告刘晓英负担1,629.00元,原告祁俊平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