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占明与顾祥林、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占明,顾祥林,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7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占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祥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园南路25号1幢101室。负责人:蔡雄雄,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超,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12号。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超,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占明因与被申请人顾祥林、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苏州分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3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占明申请再审称,(2013)园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将朱才明给王占明的工程履约金128000元认定为顾祥林退给王占明的工程履约金错误,导致顾祥林非法得利128000元。王占明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顾祥林退还128000元,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错误。一、二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王占明的起诉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提审本案。被申请人顾祥林、冶金苏州分公司、冶金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2013)园民初字第1385号案件中,王占明要求顾祥林、冶金苏州分公司、冶金公司连带赔偿其履约金20万元。(2013)园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占明于2007年9月27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朱才明工程履约金128000元,与公安机关笔录中朱才明陈述及王占明本人陈述一致,故相应扣除后尚余保证金金额,顾祥林返还王占明工程履约保证金7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终结。本案中,王占明主张朱才明给付的128000元并非顾祥林返还的工程履约金,而是朱才明的投资款,(2013)园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笔款项系顾祥林返回的工程履约金错误,导致顾祥林获得不当得利128000元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园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将朱才明给付的128000元已认定为顾祥林返还的工程履约金。本案中,王占明主张上述判决认定错误,要求顾祥林因此返还该128000元不当得利。两个案件均是对128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即应认定为顾祥林退还的履约金还是应认定为朱才明的投资款。因两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相同,根据上述规定,王占明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王占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占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占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