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宁。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冯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南村官弄16号,采取翻天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赵某租房,窃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7230元)和现金人民币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已经赔偿被害人3100元及小米手机1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回收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陆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测结果告知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其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