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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中化勤丰铜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陈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常州市中化勤丰铜业有限公司,陈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中化勤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新西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月轮,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燕,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中化勤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铜业公司)、原审被告陈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州铜业公司一审诉称:要求人保金华公司、陈磊赔偿其各项损失25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磊一审辩称: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人保金华公司一审通过书面辩称:常州铜业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常州铜业公司自行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故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6时23分左右,陈磊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常××方向××附近处,未与前方由徐炳生驾驶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致两车追尾相撞。相撞后,苏D×××××重型普通货车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及路边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陈磊和徐炳生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武价证车损[2015]1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定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为25000元。为此常州铜业公司花费鉴定费共计8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常州铜业公司遂诉至该院。又查明:苏D×××××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常州铜业公司名下。苏M×××××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陈磊名下。苏M×××××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陈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陈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金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人保金华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中,人保金华公司提出对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经查,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系江苏省价格认定局批准从事民事价格认定工作的专业机构,认定过程中亦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物勘验检查,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结论明确,且人保金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等,原审法院对被告人保金华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常州铜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保金华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该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州市中化勤丰铜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计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常州市中化勤丰铜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计230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常州市中化勤丰铜业有限公司。人保金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定损且之后拒不配合定损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物价部门评估,明显隐瞒了实际损失程度,夸大了损失数额,达到骗取上诉人保险金的目的。二、开庭时间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未送达的情况下直接缺席审理,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寄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上诉人车辆定损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接到一审承办法官电话告知其同意重新鉴定并延期开庭,一审法院在未重新鉴定也未告知上诉人开庭的情况下,直接缺席判决,明显是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参与权。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6)苏0412民初1640号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对涉案车辆Dxxxx号车损进行鉴定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常州铜业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陈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人保金华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经上诉人人保金华公司定损为8550元。被上诉人常州铜业公司对人保金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车损确认书为人保金华公司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未签字确认,且该定损结果与鉴定机构的意见相差太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有关鉴定意见的异议,可以进行审查。本案中,涉案车辆苏D×××××号车损的鉴定意见系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受托的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人保金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上诉人单方制作,该车损确认书既非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协商确认,不足以反驳现有鉴定意见,人保金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书面开庭通知,在同意重新鉴定并告知其延期开庭的情况下,又在原开庭时间直接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签收的EMS快递单可以证实一审的开庭传票已经依法送达给人保金华公司。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曾同意重新鉴定并告知上诉人延期开庭的事实,其未有任何证据予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人保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力代理审判员  钱锦代理审判员  戴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