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92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乐,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1,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乐、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某2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李炎坤随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修建的位于商南县过风楼镇徐家店社区梅子沟移民小区的楼房一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己和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订婚,随后就与被告同居生活,直到2012年才领取结婚证,1999年和2012年分别生育长子李某2和次子李炎坤。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己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李某1辩称,两人的感情没有走到离婚的地步,况且孩子都大了,如果过不下去早就离婚了,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正月订婚,同年9月间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5月3日生育长子李某2,2012年8月28日生育次子李炎坤,2012年7月23日在商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两人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2016年上半年,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两人珍惜家庭,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静审 判 员 闫婉红人民陪审员 赵爱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