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执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邹劲松、熊志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劲松,熊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81执531号申请执行人邹劲松,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执行人熊志峰,男,1960年9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8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熊志峰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熊志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熊志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69138元。扣留、提起被执行人熊志峰在有关单位的收入569138元或相等价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剑审 判 员 吴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