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6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乌仁图雅与叶喜拉布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仁图雅,叶希拉布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6376号原告乌仁图雅,女,蒙古族,牧民。被告叶希拉布哈,男,蒙古族,牧民。原告乌仁图雅与被告叶喜拉布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米达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06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20‰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我计划3个月之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106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偿还,逾期则自借款自日起按30%计算利息,此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举的借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借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向原告出具包括借款期内利息600元(利率30‰)在内的10600元借据一枚。利率为25‰。此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20‰计息至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将约定的逾期利率由30‰调整至20‰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计息,借款期内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喜拉布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仁图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1553元(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9月21日,利率20‰),合计11553元,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那米达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图 布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