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7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化艳凤与张延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艳凤,张延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7578号原告化艳凤。被告张延吉。原告化艳凤与被告张延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延吉曾经是青岛新尚快餐的股东,新尚快餐是政府扶持企业,并在青岛有一定的知名度,2014年被告在青岛酒店管理学院承包了酒店食堂。鉴于被告在餐饮行业里的经验及资历,原告化艳凤与被告张延吉协商,于2014年10月份,在XX路XX号,达成共识,口头约定,筹集资金进行餐饮投资。被告张延吉在收到原告资金后不久,于2014年11月底因吸毒被辽源路派出所拘留,被判入狱,并于2015年5月28日出狱。原告化艳凤在这期间,多次打电话试图取得联系,均未成功,直至电话停机。原告只好多次到被告家里寻找,均没有结果。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家里,其女儿告知,不知被告去向,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父母家,并找到被告的弟弟张虹吉,其家人均告知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延吉向原告化艳凤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1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审查,依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张延吉的身份信息及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张延吉其他居住地址,本案属被告不明确。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化艳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12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玉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