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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6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与颜子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颜子根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343号原告: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南路190号,组织机构代码74580626-0。法定代表人:陈军政,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赛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子根,男,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与被告颜子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6343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634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赛霞,被告颜子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外伤四肢感觉活动障碍11个月入住原告处,现仍住于原告康复科。入院后,原告给予康复科护理常规、软食、监测血压,给予抗感染、改善肌张力、营养神经、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以及气压疗法、运动疗法、作业疗法、单纯直流电刺激等康复治疗及康复评定。截止2016年6月4日,被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32314.92元,被告已支付93110.84元,尚欠239204.08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医疗费239204.08元,被告自2016年6月4日起的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再行主张。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4年5月15日以前被告在原告处产生的医疗费均已付清,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40756.45元,被告已支付93110.84元,尚欠247645.61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截止2016年7月15日的医疗费用247645.61元。被告颜子根辩称,其于2013年5月20日受伤后即被送往位于新河的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即转院至原告处治疗至今。原告诉称的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确已支付93110.84元,但有些康复项目实际未做,而医院计算了医疗费,具体金额因时间过久,已记不清楚,比如运动疗法每次55元,被告实际只做了一次,原告则计算了两次110元的费用。此外,被告医疗费本来可以通过农医保报销,但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报销,故农医保可以报销部分医疗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证、入院记录、××程录、××程记录、会诊记录、报告单、费用结算清单、欠费情况表若干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40756.45元,被告已支付93110.84元,尚欠247645.61元的事实。被告颜子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认为,其平时的康复训练只有气压疗法、电疗以及上肢训练,费用结算清单中记载的运动疗法有1206次,但实际仅做了一半,费用应为33165元,作业疗法也没做,且相关农医保费用也未报销,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运动疗法及作业疗法的费用计算有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对相关疗法的治疗内容及费用计算标准均作出了合理解释,××程记录中亦记录了运动疗法、作业疗法等康复训练项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颜子根因伤被送往原告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期间多次办理出入院手续,被告并付清截止2014年5月15日的医疗费。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外伤致四肢感觉活动障碍11个月”再次办理入院手续,被原告收住于康复科治疗。入院后,原告制定诊疗计划,给予被告康复科护理常规、软食、监测血压;完善相关监测,血常规、生化等;给予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康复评定,作运动疗法、作业疗法、气压疗法、神经肌肉电刺激等康复训练。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被告总计产生医疗费340756.45元,已支付93110.84元,尚欠247645.61元未予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颜子根伤后至原告处接受治疗,原告为其提供了医疗服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治疗费用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无法通过农医保途径报销部分医疗费,故而拒绝承担可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医疗保险报销流程来看,原告作为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疗保险报销手续系尽协助配合义务,而非直接的办理义务,而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办理本案医保报销时需出具有关证明,因当时其与温岭市滨海镇联海村民委员会之间的赔偿纠纷案件仍在审理中,无法出具证明,导致报销手续不能及时办理,故讼争医疗费未予办理农医保报销的主要原因并不在于原告,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未尽协助义务,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自身疾病及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给予其一定的付款期限。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子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截止2016年7月15日的医疗费24764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以上合计6608元,由被告颜子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赵怡璐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