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丽芬与钟国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芬,钟国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866号原告:罗丽芬,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石宕金村石宕金**号,身份证号码:3307811987********。委托代理人:周立丽(一般授权),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海,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王宅镇大岭脚村新村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85********。原告罗丽芬为与被告钟国海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2009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钟金燕(曾用名:钟卓霖),现年6周岁。二、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均同意离婚。三、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双方均同意女儿钟金燕由被告钟国海抚养。四、子女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问题:原告称:女儿是农村户口,同意按照16108元/年的标准与被告各半承担,但要求按月支付。被告称:同意按照农村标准与原告各半承担抚养费用,但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五、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债权情况:双方一致陈述均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四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被告未举证。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准予双方离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现年6周岁,因双方均同��女儿随被告生活,且女儿现于被告生活所在地就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女儿钟金燕与被告生活为宜。对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相应的生活费、教育费等,综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意见,结合原告的支付能力及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每年8054元支付至钟金燕18周岁止。离婚后,对于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享有探望权,另一方应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丽芬与被告钟国海离婚。二、婚生女儿钟金燕由被告钟国海抚养至18周岁止,由原告罗丽芬每年支付抚育费8054元,限于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钟国海。如果原告罗丽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丽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