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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顾秀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顾秀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485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秀凤。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顾秀凤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顾秀凤立即偿还维仕公司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而代偿的本金45833.33元、利息1950元、手续费150元,罚息367元,合计48300.33元;2、判令顾秀凤向维仕公司支付担保费1750元;3、判令顾秀凤向维仕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4、判令顾秀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维仕公司、顾秀凤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顾秀凤发放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的消费贷款,维仕公司为顾秀凤所欠信托公司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每月顾秀凤应支付维仕公司担保费为250元。顾秀凤承诺自2013年11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人民币2038.89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如顾秀凤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信托公司有权利立即解除该合同,顾秀凤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约定顾秀凤违约造成维仕公司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顾秀凤应向维仕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将贷款发放给顾秀凤,但顾秀凤自2014年1月起,一直未向信托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向维仕公司支付担保费。由于顾秀凤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信托公司向顾秀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顾秀凤签订的合同,2014年7月4日信托公司要求维仕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付顾秀凤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8300.33元。2014年8月7日,维仕公司依约向信托公司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支付了前述款项。综上,顾秀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向维仕公司偿还维仕公司代偿的48300.33元,并支付担保费175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被告顾秀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维仕公司、顾秀凤、信托公司、维信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顾秀凤发放人民币4万元的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顾秀凤自2013年11月起以每月人民币2038.89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维仕公司为顾秀凤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顾秀凤每月按贷款金额1%支付维信公司、维仕公司服务费和担保费500元,如顾秀凤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信托公司有权利立即解除该合同,顾秀凤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顾秀凤违约造成维仕公司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顾秀凤应向维仕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将贷款发放给顾秀凤,但自2014年1月起,顾秀凤即未向信托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担保费。信托公司遂于2014年5月19日向顾秀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顾秀凤签订的合同。2014年7月4日,信托公司通知维仕公司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维仕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信托公司支付顾秀凤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8300.33元,信托公司向维仕公司出具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本院认为,维仕公司、顾秀凤、信托公司、维信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内容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信托公司向顾秀凤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因顾秀凤未按期还款,信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顾秀凤偿还贷款本息等合同约定债务,同时主张维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维仕公司已向信托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法取得了对顾秀凤的追偿权。对于维仕公司主张的担保金,作为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性许可证从事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可以约定收取合理的费用。合同约定顾秀凤每月按贷款金额1%支付维信公司、维仕公司服务费和担保费500元,维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在提供担保期间每月按250元收取担保费,本院予以支持。顾秀凤自2014年1月至维仕公司支付代偿款之日所欠担保费为1750元。对于维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代偿之日起算,根据该标准算至目前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5000元,故本院对约定的15000元予以认定。顾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秀凤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8300.33元。顾秀凤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顾秀凤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750元。上述一至三项款项合计65050.33元,由顾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元,由顾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