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素明、王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素明,王芹,沈凤云,顾玖岭,尤善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229号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溱东镇罗青路南侧98号。法定代表人:沈忠林,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琦,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素明,居民。被告:王芹,居民。被告:沈凤云,居民。被告:顾玖岭,居民。被告:尤善根,居民。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溱东互助社)与被告王素明、王芹、沈凤云、顾玖岭、尤善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溱东互助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琦,被告沈凤云、顾玖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明、王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善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溱东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2日,王素明、王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月使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沈凤云、顾玖岭、尤善根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王素明未作答辩。王芹未作答辩。沈凤云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王素明、王芹并未实际取得借款,并且借款目的是为了归还以前所欠借款。因王素明、王芹有偿还能力,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顾玖岭辩称,借款及担保都是事实,但王素明借款目的是为了还以前所借原告借款。王素明对他人享有债权,其厂房已经租给他人,具备偿还借款能力,我已经超过60岁不具备担保能力,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尤善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银行支票存根、担保保证书。被告沈凤云、顾玖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王素明、王芹、尤善根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王素明、王芹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书,约定王素明、王芹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2日,月利率10.5‰,逾期加费50%,沈凤云、顾玖岭、尤善根为王素明、王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15万元的出借义务,王素明、王芹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沈凤云、顾玖岭、尤善根在借款凭证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王素明、王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王素明在银行支票存根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王素明、王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王素明签名的银行支票存根予以证明,合法有效。王素明、王芹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沈凤云、顾玖岭、尤善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的保证人一栏签名,自愿为王素明、王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沈凤云、顾玖岭辩称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素明、王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尤善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对其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明、王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10.5‰计算,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二、被告沈凤云、顾玖岭、尤善根对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王素明、王芹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沈凤云、顾玖岭、尤善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素明、王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素明、王芹、沈凤云、顾玖岭、尤善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常 备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