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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徐忠福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挨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福,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挨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835号原告:徐忠福,男,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鲲,原告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山,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3栋21-3号。法定代表人:阳炘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甜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辉,公司员工。被告王挨云,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祥,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忠福与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小贷公司)、王挨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协蓉、范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山,被告王挨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祥、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王挨云另案提起撤销权之诉,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9月21日由代理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涛、范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山,被告王挨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祥、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甜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109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暂定21.8万元(以10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暂定结算至2015年11月16日为21.8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王挨云对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对余洲享有的109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被告大华小贷公司。被告大华小贷公司清楚债权情况,自愿同意转让,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109万元本金及利息。协议约定《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两个月内全款支付至协议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债权即发生转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华小贷公司支付。原告自行通知债务人。被告王挨云对被告大华小贷公司的本次转让后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约定,被告大华小贷公司未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办理渝AHXX**轿车的抵押手续,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时间到期后,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债权协议是附条件的,债权转让的基础条件不存在,所以债权转让协议应当解除。被告王挨云辩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是基于以余洲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贷款为前提,双方签订债权协议的当日,因案外人对余洲已被原、被告双方所查封的财产进行再次查封,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与双方协商时的基本意思不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2016)渝0112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再次通知书》、邮寄单,被告提交的(2016)渝0112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抵押合同》、委托书并无阳炘玲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大华小贷公司提供的解除债权协议函及对应的邮政特快邮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徐忠福作为出让方(甲方)与被告大华小贷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享有的对债务人余洲的债权转让给乙方。1、甲方对余洲享有的全部债权为本金人民币壹佰零玖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109万元止的借款利息;2、转让债权的实际情况乙方已经清楚,并自愿同意受让甲方债权;债权转让对价即为本金人民币壹佰零玖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当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乙方将债权转让对价全部款项支付给甲方。放款方式为转账至甲方指定账户;4、乙方将阳炘玲名下捷豹牌、雷克萨斯牌轿车抵押给甲方作为本转让债权支付转让费的担保,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办理上述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甲方;王挨云个人为本次债权转让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5、如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或义务,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对守约方的一切损失给予全部赔偿;乙方未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捷豹车抵押手续的,应向甲方承担一次性违约金两万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余洲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债权已经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大华小贷公司,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要求其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大华小贷公司履行义务。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余洲送达《债权转让再次通知书》,告知其向大华小贷公司履行义务。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挨云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我院以(2016)渝0112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挨云诉讼请求,并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另,被告大华小贷公司未就阳炘玲名下捷豹牌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华小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大华小贷公司未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称债权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与双方协商时的基本意思不一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华小贷公司支付109万元及利息(以10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大华小贷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其计算标准亦不过高,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挨云对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忠福债权转让款109万元及利息(以10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忠福违约金2万元;三、被告王挨云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对原告徐忠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5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琴人民陪审员  胡涛人民陪审员  范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