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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洪某某、汪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克涛洪某某,汪丙国汪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丙国汪某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6年5月31日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汪丙国汪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汪丙国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晚,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汪丙国汪某某在固始县段集镇、赵岗乡、张老埠乡等地,擅自在禁猎期内使用自制的气枪捕猎喜鹊1只、斑鸠27只。经鉴定,被捕猎的28只鸟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汪丙国汪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汪丙国汪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晚,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汪丙国汪某某在固始县段集镇、赵岗乡、张老埠乡等地,擅自在禁猎期内使用自制的气枪进行捕猎鸟类,并捕猎野生喜鹊1只、斑鸠27只。2016年3月11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动物为喜鹊和珠颈斑鸠,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案发后,洪克涛洪某某、汪丙国汪某某使用的自制气枪和捕猎鸟类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汪丙国汪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汪丙国汪某某进行非法狩猎,群众报警的情况。3、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汪丙国汪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汪丙国汪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汪丙国汪某某使用的自制气枪和捕猎鸟类已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扣押。6、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汪丙国汪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7、证人夏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汪丙国汪某某使用的自制气枪和捕猎鸟类的情况。8、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汪丙国汪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非法狩猎的犯罪过程。9、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被捕猎的鸟类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10、勘查笔录,证明捕猎的鸟类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汪丙国汪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汪丙国汪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汪丙国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克涛洪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汪丙国汪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