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岳甫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甫菊,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201号原告岳甫菊,女,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杰,女。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甫菊诉被告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甫菊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王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甫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斌驾驶牌号为沪C6XX**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蒋伊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2015年8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44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王斌全额承担。被告王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其他损失,同意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斌为原告垫付现金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按照实际损失计算180天;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首次鉴定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重新鉴定如维持首次鉴定结论,人保公司愿意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否则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斌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蒋伊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49,441.90元。2015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岳甫菊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端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于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岳甫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外侧平台塌陷,左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为被告王斌所有,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又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自2013年起连续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益民村西周家宅XXX号XXX室。该地区的基层组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确认该村土地征用情况为:该村共有耕地面积813亩,已征土地320亩,未征土地493亩。该村的农非比例情况为:农业户口总人数678人,非农户口总人数734人。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事发时在精选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如下事实:1、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愿意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100元,该鉴定费已由被告人保公司预交;2、原告为后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2,868.70元,同意该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认可误工费1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80元。4、被告王斌预付了原告现金23,000元,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62,3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537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王斌全额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征地比例情况说明、派出所出具的农非比例情况说明、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王斌提供的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两被告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就被告王斌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人员,事故发生前一年其连续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益民村西周家宅XXX号XXX室,根据征地情况,该村尚属农村地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3,205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XXX,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2,820元。2、交通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原告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4,537元,该项损失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120天(含后续治疗护理期),原告主张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8,000元。6、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2,310.60元(包括后续治疗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对于上述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被告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以明示的方式具体列明了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相关提醒注意义务。而原告在治疗中的用药是视病情需要为根据,系为保护原3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非医保部分亦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该主张尚属合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120天(含后续治疗营养期),原告主张4,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随身衣物损坏应属常理,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等,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其驾驶的非机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证据,但《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于非机动车受损的认定,故酌定该项损失100元。11、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首次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预付,且被告人保公司自愿承担,故该项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12、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5项合计121,85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11,85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7,114.20元;第6-8项合计67,590.6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57,590.6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34,554.36元;第9-10项合计3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第11项2,4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1,440元,第12项5,000元,由被告王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63,408.56元;被告王斌合计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王斌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3,000元,此款与被告王斌应赔偿金额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斌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甫菊163,408.56元;二、被告王斌应赔偿原告岳甫菊5,000元,此款与被告王斌已支付的23,000元相抵扣,原告岳甫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斌1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计2,352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墨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