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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丽容诉刘文俊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容,刘文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624号原告:唐丽容,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利,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唐丽容与被告刘文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容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丽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金5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讲要转让宜宾市西街201号(原创造型理发店),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翠屏区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原创造型理发店所有的30%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金为54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转让金54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由原告收存。2014年12月初,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股东权利和利润收益,被告却拒不履行转让协议,拒不返还转让金54000元。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文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转让协议》、《入股合作协议》、《收条》、工商登记资料。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宜宾市翠屏区原创造型理发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刘文俊。2014年3月10日,被告(甲方)刘文俊与原告(乙方)唐丽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宜宾市西街210号原创造型理发店30%股份转让给乙方,所得利润归乙方所有。转让金为54000元。甲方在房租合同到期前未尽的事宜由乙方全权代理。”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转让金54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陈述随后到该理发店找被告履行协议时,被告已离开此店,至今未与原告进行交涉。加之与被告刘文俊合伙经营该理发店的其余三名股东拒绝原告入股,致使原告不能经营宜宾市翠屏区原创造型理发店。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被告于2010年2月7日与其余三名股东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刘文俊、乙方高超、丙方王祖国、丁方蒲超共同入股经营宜宾市翠屏区西街201号原创造型店。甲方出资现金26346元,计30%股份,乙方出资现金26346元,计30%股份,丙方出资现金17564元,计20%股份,丁方出资现金17564元,计20%股份,合股期内甲、乙、丙、丁四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出租自己的个人所持有股份给他人,违者必须赔偿所持股份相应现金并缴纳10万元现金作为违约金。店内的所有管理及需添加设备,甲、乙、丙、丁四方均有建议权,需三方同意为最终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文俊系本案所涉造型理发店的经营者,其与原告唐丽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将转让金54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协助原告办理经营宜宾市翠屏区原创造型理发店相关事宜并保障原告应享有的相关权利,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金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丽容与被告刘文俊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刘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丽容返还转让金54000元。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陈小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