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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符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符东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710895822W,住所地:新疆昌吉市三工路28号。法定代表人:柴太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燕,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东生,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4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燕,被上诉人符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润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新2324民初9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符东生提供了由岳世民亲笔签字的欠条,但欠条的内容并不是岳世民所写,上诉人认为是他人利用写有“岳世民”字样的空白纸上故意填写了欠条内容,且欠条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另外根据当时双方当事人对砂石料价格的约定,一方土换一方砂石料,每方砂石料给被上诉人补差价1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符东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东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通公司支付砂石料款51750元,利息24063.75元。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玛纳斯县包家店镇人民政府关于玛纳斯县包家店村级社区办公阵地项目的工程,工程项目经理为岳世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土质潮湿问题需要回填砂石料,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工地拉运戈壁砂石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符东生拉戈壁2070方,运费每方计25元,共欠款51750元,于2013年11月底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其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欠付砂石料款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向原告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515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条为岳世民先签字后补内容,欠条系虚假”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拉运2070立方米砂石料用于其基础回填项目的事实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砂石料应按10元/立方米计算”的辩称意见,其虽提供证人任俊红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实上述意见,故原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其签名的欠条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算,利息从欠条约定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29个月零1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1-3年期)]计算,利息金额为7813.4元(51750元×29个月×6.15%÷12个月+51750元×14天×6.15%÷365天),对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符东生支付砂石料款51750元。二、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符东生支付利息损失781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润通公司承建玛纳斯县包家店村级社区办公阵地项目的工程,工程项目经理为岳世民。岳世民向被上诉人符东生出具了欠条,岳世民的行为属于代表润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为润通公司。被上诉人符东生拉运2070立方米砂石料用于该工程基础回填的事实上诉人润通公司也认可,在岳世民签字的欠条上也明确记载欠款51750元。因此欠款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约定“一方土换一方砂石料,每方砂石料给被上诉人补差价10元”但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属于孤证,并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经上诉人当庭查验原审卷宗,被上诉人符东生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代理审判员  潘俊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