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8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苏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刑初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苏洲,男,1958年11月3日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定南县。因本案,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苏洲犯失火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苏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李苏洲将其在岭北镇大屋村“大坳”自留山场的树木清理好,准备炼山。2016年2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苏洲独自一人在山上捡香菇经过“大坳”自留山场时,看到当时天气晴好适合炼山,便擅自点火炼山。在炼山期间,一团火被风吹往西北面李永华家山场,将李永华家的山场引燃,引发了山林火灾。起火后,被告人李苏洲积极扑救,但因一个人无法扑灭大火,随后打电话给大屋村村长李某2和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请求组织人员扑火,大火直至当晚22时左右被扑灭。经依法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0公顷(折105亩),树种组成7杉3马,烧毁林木蓄积18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苏洲主动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到定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失火的犯罪事实。失火后,被告人李苏洲已经向受害农户赔礼道歉,并与受害农户达成了谅解协议书,受害农户均表示不需要他赔偿,对他的失火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政府部门对李苏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苏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情况报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作案工具红色打火机一把,被害人李某2、李某3、李某4的陈述,证人钟某、缪某、李某1的证言,值班记录,手机号通话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岭北镇大屋村森林火灾现场地形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李苏洲指认现场照片,(李永华)委托书和林权证复印件,谅解协议书,(定南县岭北镇大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情况说明,(定南县公安局岭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苏洲违反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擅自在林区点火炼山,致使发生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面积7.0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苏洲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苏洲失火后及时向定南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村干部打电话报告,并自动到森林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主动向被害农户道歉,已取得被害农户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苏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一次性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伟代理审判员  张观石代理审判员  康君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