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姚景海与大连富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景海,大连富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599号原告:姚景海,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大连富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镇大郑村。法定代表人:庄德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姚景海与被告大连富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富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31日,我在被告厂区内工作过程中被一袋水稻砸伤,导致双侧股骨头坏死。2014年9月4日,被告与我达成人身损害赔偿诉外调解协议书,约定一次性付给我人身损害赔偿金12万元,后被告只给我4万元,尚欠8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大连富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厂区内从事装水稻工作的过程中,被一袋水稻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近10万元。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诉外调解人大连庄河市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林长庆的调解及潘树龙的见证下,签订《人身损害赔偿诉外调解协议书》,主要约定:1.被告大连富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给原告姚景海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12万元。2.姚景海领取上述款项后此案一次性了解,不得就本纠纷再向被告索要任何费用。2014年9月5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公司以现金方式分别给付原告3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尚欠8万元赔偿金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人身损害赔偿诉外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就原告伤情赔偿一事自愿达成协议,由侵权之债转变为合同之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诉外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及时依约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富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富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姚景海人身损害赔偿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