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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振,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冯建国,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某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周某未按照约定付款,向丁某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应付金额的30%,约定过高,应予以减少。被上诉人丁某二审辩称: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也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数额适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周某支付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与丁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6月15日登记离婚,并订有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凤凰国际城5号楼三单元802室住房归周某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周某负责偿还,周某自愿向丁某支付115000元作为财产补偿,由周某在本协议签订时向丁某支付65000元,余款50000元由周某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周某不按约定付款,则应向丁某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丁某向周某索款余欠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未果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周某与丁某在离婚时自愿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周某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丁某50000元,丁某要求周某给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丁某主张的违约金15000元,周某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为5000元,综合全案衡平考量,对周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周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790元,由周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金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的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对违约金约定内容进行限制,目的是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阻止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或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本案中,周某与丁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周某应予2014年12月31日前向丁某支付财产补偿剩余款50000元,如不按约定付款,应向丁某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低,周某故意违约过错较大,也不存在丁某利用违约金条款压榨周某并获取暴利的可能,综合违约金调整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属于过高情形,故对周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芳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