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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白某与孙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446号原告白某,女,1985年1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义县。被告孙某某,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义县体育局员工,住义县。原告白某诉被告孙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饭店做服务员工作,被告在饭店用餐时与邻桌打起来,扔酒瓶子打在了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住院七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256.45元。被告辩称,承认扔过酒瓶子,但是否打到了原告不确定,同意承担一部分责任,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晚10时许,原告在金麦子大王饭店工作,被告到该店用餐,与邻桌用餐人员发生口角,并动手互掷啤酒瓶,被告所掷的一个啤酒瓶打在了正在收拾餐具的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住进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建议休息治疗二周,花医疗费1832.70元、误工费2152.29元(日102.49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57.76元(日79.68元护理人宗丽系城镇户口)、就医交通费1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992.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及公安刑事侦查卷宗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被告在与他人斗殴过程中将原告误伤,应当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元的就医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有实际交通费的支出,故定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992.7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