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东祥与叶运添、东莞市跃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祥,叶运添,东莞市跃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郑汉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94号原告何东祥,男,汉族,1996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荷欢,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叶运添,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东莞市跃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霞边村良平路金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路口侧第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唐桥兴。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92号城市花园商贸中心A座701、702、703、704A、704B、705号。负责人易亮。委托代理人尹伽升、李自然,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四郑汉河,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现住博罗县。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1783.5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3880.64元、伤残鉴定费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生活用品费用178元、交通费1822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259884.18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4465.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被告三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二、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行驶证已过期。请求依法核算机动车是否在2014年7月份年审,并提供相关的行驶证复印件。如果该机动车没有按期进行年审,根据商业险条款,是属于我司的免责范围,在我司的商业险范围内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司机和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有部分的医疗费是没有发票的,对于没有发票的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我方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参照广东粤鉴协会的标准应为12000元比较合适。3、住院伙食费无异议。4、营养费,我司认为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或护理人的收入损失证明,我方仅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无异议,但我方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7、伤残鉴定费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原告请求过高,我司请求法院酌情处理。9、生活费,原告无提供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我方不予认可。10、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11、住宿费,原告无提供发票,我司不认可。被告四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肇事车辆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挂靠在被告二的名下。我方是肇事车辆粤S×××××号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一是我方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共垫付了4000元,其中3000元转账到石龙人民医院,用于原告的医疗费,另外的1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的父亲代收,用于购买原告在住院��间的生活用品。肇事车辆粤S×××××号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三负责赔偿。被告一、二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4日0时3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园洲往福田方向行驶,行至福田镇福园路文汇文具店门前路段越过对向车道碰撞一辆从福田往园洲方向行驶由被告一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一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四,被告一为被告四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该���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博罗县福田卫生院治疗,用去门诊费共计227.54元;转送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1091元,另用去门诊费867元(234元+633元);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317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45359.54元(227.54元+71091元+867元+7317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避免颈部剧烈活动及负重,佩戴颈围下地行走,加强颈部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术后3、12个月回院复诊。原告提供收据用于证明其购��了药品(白蛋白等)6360元(640元+630元+630元+630元+1300元+630元+1260元+640元)和病人用品费用178元。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8日出具广东路通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寰椎前、后弓粉碎性骨折、枢椎齿状突骨折畸形愈合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原告右额叶脑挫裂伤伴少量出血、右额部硬膜下、硬膜外混合血肿、颅骨多发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原告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4、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合计18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用302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以鉴定程序违规、鉴定报告不合理等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说明,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机准确,原告寰椎前、后弓粉碎性骨折、枢椎齿状突骨折畸形愈合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颈部活动度丧失30.55%,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3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的条款规定,原告的该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另,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被告四已支付原告4000元,其中3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剩余1000元作为生活费用,原告在庭审时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治疗费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四,被告一为被告四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诉赔的费用应参照该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145359.54元,提供有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表等予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购买药品(白蛋白等)6360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收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合计151719.54元(145359.54元+63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1天,请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诉请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1天,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3880.64��(12245.6元/年×20年×2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事故责任比例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鉴定费3020元,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1822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关于住宿费的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博罗县福田卫生院、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前提条件,且护理人员的相关费用已在护理费用中赔付,故其诉请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用品费用的问题。原告请求生活用品费用178元,仅提供收据,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50420.18元(详见附表)。先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内承担74680.64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给原告,合计84680.64元;不足部分165739.54元的30%即49721.86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四支付的4000元,仍需赔偿45721.86元。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4680.6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5721.86元,共计赔偿130402.5元给原告何东祥。上述赔偿款130402.5元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何东祥。二、驳回原告何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郑汉河、东莞市跃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何东祥承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51719.54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41719.542、后续医疗费1800018****、营养费9009004、伙食补助费210021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53880.6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3880.6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7007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100210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18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0000+74680.64=84680.6420、鉴定费30203020合计250420.18165739.54×30%=49721.86,扣减被告三支付4000,仍需赔偿45721.8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