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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8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钟勇新与雷琴元、吴春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勇新,雷琴元,吴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8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钟勇新。被执行人:雷琴元(曾用名:雷XX)。被执行人:吴春红(曾用名:吴美娟)。申请执行人钟勇新与被执行人雷琴元、吴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钟勇新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雷琴元、吴春红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钟勇新借款20000元。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雷琴元、吴春红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无反馈,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对被执行人雷琴元、吴春红采取网上布控、限制出入境等措施。故申请执行人钟勇新申请(2016)浙1123执85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周马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