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49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重庆市黔江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曾毅、杨秀坤,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黔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在湖南省常德市常德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即被羁押。2016年6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晋江市检察院于2016年8月12日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毅、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晋江市安海镇外曾村路边遇到其妻子被害人庞某,因双方的感情纠纷而怀恨在心,遂先后用手和石板条殴打被害人庞某,致其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某左大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眉弓外侧及右颊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在湖南省常德市常德火车站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证明,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晋江市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人杨某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538.83元,其中医疗费27638.59元、误工费10676.38元、护理费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63.86元、残疾赔偿金55172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书及病历材料、鉴定书、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答辩称愿依法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庞某是农村居民,受伤后在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638.59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6年8月22日,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断书及病历材料、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7638.59元、误工费10676.38元、营养费2763.86元、残疾赔偿金55172元、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福建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20元/天,按照住院11天计算为人民币220元;护理费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35107元/年,住院11天护理费计算为1058元,交通费根据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伤情和就医情况酌定为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经济损失10772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72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许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辨认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