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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史朝辉与李武、齐建丽、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朝辉,李武,齐建丽,王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388号原告:史朝辉。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武。被告:齐建丽。被告:王猛。原告史朝辉与被告李武、齐建丽、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齐建丽、王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熟识。2014年6月12日李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王猛作为担保人为李武之借款提供担保。李武和齐建丽系夫妻。到现在,李武等人一分未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被告李武、王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齐建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为;1、我与前夫李武于1992年结婚,2006年时我发现他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夫妻关系紧张,几次分居单过,后经邻居调和,只是共同生活,但收入支出都是AA制,李武的收入从未用于家庭消费支出。相反的,我与李武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子和车辆全部被李武抵押变卖,我没有得到任何有价值的财产(可通过电力局宿舍的邻居调查)。2、我与李武于2015年4月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已经写明:“夫妻存续期间的任何债务由李武负担”,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我与李武的婚姻关系早已不存在,他的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恳请法庭从实际出发,以人为本,客观公正的审判此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武借原告史朝辉人民币50万元整,月息3分,被告王猛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原告称,被告李武自借款后分文未付。原告对被告齐建丽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显示借款时系李武和齐建丽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武向原告史朝辉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李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按照月息2分给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被告齐建丽应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猛对被告李武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武、齐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朝辉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王猛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录审 判 员  赵旺京人民陪审员  李 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