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华纳自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华纳自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629号原告: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6369981X1。法定代表人:孙长军,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苏奇志,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北华纳自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工业园高新厂房B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081338387X。法定代表人:何小红,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洪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纳自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苏奇志、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华纳自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4商字第21号《厂房租赁合同》,并立即搬离该厂房;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7月30日的租金923694.24元,以及自2016年8月1日至被告实际搬离高新厂房B1-2一层及夹层的租金(按照月租金32989.08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30日至租金付清之日,以923694.2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3月31日承租了原告的高新厂房B1-2一层及夹层(建筑面积2749.09平方米),就此双方签署了编号为(2014)商字第21号《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3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每月12元,月租金为32989.08元,年租金为395868.96元。租金以年为周期收取,合同签署之日起的15日内交付首年租金,每缴费周期期满前5日缴纳下一年度租金。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租赁标的厂房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时至今日未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河北华纳自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调查笔录中承认原告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纳自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商字第21号《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河北华纳自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商字第21号《厂房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该厂房;被告河北华纳自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按照月租金32989.08元支付原告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其中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为32989.08元/月=×12月956683.32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0日起以923694.24元为计算基数计付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被告河北华纳自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