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刑初字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字1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宁县。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有效Cl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300M处,被对向左转弯的严某某驾驶的皖HFXX**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4.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并酒后驾车,且血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根据以上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有效Cl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300M处,被对向左转弯的严某某驾驶的皖HFXX**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4.7mg/100ml。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王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疾病诊断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严某某、储某甲、储某乙的证言,怀宁县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0210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怀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应对其判处监禁刑,但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且仍在治疗、康复中,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硕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