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特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谌金娥与林家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谌金娥,林家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特53号申请人谌金娥,女,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林家安,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诉讼代理人林巍,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申请人谌金娥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林家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谌金娥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至今。2011年6月2日,被申请人因病在长航医院住院十六天,××”。2013年12月30日,同济医院诊断“老年期痴呆”(重度)。现被申请人病情日益加重,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特向法庭请求认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请求依法判决:1、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谌金娥与林家安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林巍。林家安的父母均已去世。2016年9月13日,××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精司鉴字(2016)第09350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家安的表现符合CCMD-3中“阿尔茨海默病(晚期)”的诊断要求,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审理过程中,谌金娥要求作为林家安的监护人,林巍表示同意谌金娥为林家安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林家安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谌金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谌金娥同意为林家安的监护人,林巍亦同意谌金娥为林家安的监护人,谌金娥担任林家安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林家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谌金娥为被申请人林家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