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郑鹏辉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鹏辉,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83行初39号原告郑鹏辉,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郑双才,男,汉族,1958年3月6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马书和,系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法定代表人王行杰,系该局局长。负责人牛之振,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少勇,系该局沁园社区警务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伟峰,系济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郑鹏辉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书和、郑双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的负责人牛之振、委托代理人陈少勇、郑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突然到原告家将原告带到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以原告在济源市轵城镇“漂亮宝贝”理发店内吸食冰毒,经对原告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为由作出济公沁分(社区)行罚决字(2015)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并于2015年10月26日又作出济公沁分(社区)社戒决字(2015)002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同时认定原告吸毒成瘾。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从未见到吸毒成瘾认定书,参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参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第十条第一款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综上,被告未按《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和《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济公沁分(社区)社戒决字(2015)002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局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春节至2015年7月期间,郑鹏辉在济源市轵城镇“漂亮宝贝”理发店内吸食冰毒,经过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济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认定,郑鹏辉吸毒成瘾。于2015年10月我局对郑鹏辉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原告认为我局未按《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和《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的程序进行,认为我局《吸毒成瘾认定书》的认定严重违法,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2015年10月17日我局民警张小虎、王涛对郑鹏辉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其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同时出具了济源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上载明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检测情形的除外。被检测人郑鹏辉在济源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名并确认,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并有询问笔录证据,济源市禁毒支队认定原告吸毒成瘾符合规定。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程序方面的证据,共8组8份,证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对郑鹏辉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程序合法。1、《接处警登记表》,见证据卷第1页。2、《受案登记表》,见证据卷第2页。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见证据卷第14页。4、《行政处罚决定书》,见证据卷第15页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见证据卷第17页。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见证据卷第18页。7、《社区戒毒决定书》,见证据卷第16页。8、《呈请社区戒毒审批表》,见证据卷第21-22页。二、实体方面的证据,共4组7份,证明2014年春节至2015年7月期间,郑鹏辉在济源市轵城镇“漂亮宝贝”理发店内吸食冰毒。并经禁毒支队认定,郑鹏辉吸毒成瘾。对于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一)违法行为人郑鹏辉的陈述与申辩,共1份。2015年10月17日17时21分至17时44分,在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询问室对郑鹏辉的询问笔录,见证据卷第3-8页。证明:郑鹏辉陈述于2014年春节至2015年7月期间,吸食毒品(冰毒)。陈述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于2015年7月份的一天在济源市轵城镇“漂亮宝贝”理发店内吸食冰毒。郑鹏辉对其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无异议,不要求复核。(二)书证,共4份。1、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见证据卷第9页。证明:2015年10月17日16时30分,在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对郑鹏辉的尿液现场检测,其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民警根据程序规定,当场告知被检测人郑鹏辉,郑鹏辉并在检测报告上签名。2、现场检测人员资质证明,见证据卷宗第24-25页。证明:检测人员王涛、张小虎具备吸毒检测资质。3、济源市拘留所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见证据卷宗第12页。证明:郑鹏辉在被行政拘留期间有戒断反应症状。4、济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济公(禁)毒瘾认字(2015)第189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见证据卷宗第13页。证明:济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两名民警,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认定郑鹏辉吸毒成瘾,并加盖所在单位印章。(三)前科证明,共1份。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社区警务大队2015年10月18日出具的前科证明。见证据卷第10页。证明:郑鹏辉2015年10月18日以前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四)、违法行为人郑鹏辉年龄户籍证明,共1份。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社区警务大队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见证据卷第11页。证明:郑鹏辉生于1989年7月8日,截止案发时,郑鹏辉达到戒毒人员的年龄标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及实体方面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程序及实体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6日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济公沁分(社区)社戒决字(2015)002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4年春节至2015年7月期间,郑鹏辉在济源市轵城镇“漂亮宝贝”理发店内吸食冰毒,经过郑鹏辉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人体毒品成份检测结果、查获证明、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违法行为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10月28至2018年10月27日)。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签收,收到后不服,于2016年4月27日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原告数次吸食毒品,并经相关部门依法定程序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鹏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慧娟审 判 员 汤 蕊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