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万飞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飞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42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万飞,捕前系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红,北京市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万飞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0596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时张万飞在缓刑考验期内,故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青再字第000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6年5月19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再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万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慎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万飞及其辩护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万飞在未取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甘肃省永昌县红山窑乡水泉子村承包土地进行菠菜种子生产并从王××、鲍××、雷××等人处收购菠菜种子。张万飞将个人生产及收购的菠菜种子共计30余吨,以个人名义销售给天津市华农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58万余元。华农公司将菠菜种子对外销售,经种植户种植发现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张万飞以个人名义与华农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华农公司对张万飞表示谅解。张万飞于2012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万飞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张万飞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对张万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判决,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一×、王××、鲍××、雷××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万飞在未取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销售给华农公司菠菜种子的情况。2、书证,证实被告人张万飞销售菠菜种子的销售金额。3、证人任××、张二×证言,证实购买的菠菜种子在种植过程中出现问题。4、书证,证实被告人张万飞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5、照片,证实农户种植菠菜出现问题的情况。6、赔偿明细,证实华农公司赔偿农户的情况。7、协议及刑事谅解书,证实华农公司与被告人张万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和谅解等情况。8、书证,证实华农公司营业许可的情况。9、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万飞被抓获的情况。10、书证,证实被告人张万飞曾被判刑的情况。11、书证,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12、被告人张万飞供述,证实本案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万飞在未取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经营蔬菜种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张万飞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059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万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万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万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万飞不服,提出上诉,称其销售给华农公司的种子有部分是为甘肃省酒泉市金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销售的,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张万飞销售的种子中有9吨是为金大地公司销售的,不是其个人非法经营行为,金大地公司有经营种子的许可;还有部分种子是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顶峰种子门市部经营的,张万飞只是从中介绍;张万飞有自首情节,其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万飞犯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张万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庭审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示了依法调取的金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子宝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主要经营蔬菜种子,张万飞在公司工作。张万飞在甘肃省永昌县承包了600亩地,公司提供原种,张万飞生产出种子后由公司收购。张万飞以个人名义卖给华农公司种子,其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万飞提出的其销售的部分种子是为金大地公司销售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万飞以个人名义与华农公司签订了种子买卖协议,种子出现质量问题后,张万飞个人与华农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责任,均与金大地公司无关。辩护人所提张万飞介绍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顶峰种子门市部向华农公司销售种子与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二审期间,金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子宝证明张万飞卖给华农公司种子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综上,张万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关于上诉人张万飞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张万飞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不足。张万飞非法经营数额5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判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万飞在未取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经营蔬菜种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万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