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齐华民与被上诉人齐宪民、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华民,齐宪民,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华民,男,194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为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宪民,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为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剑,系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8号。法定代表人:安光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阚俊峰,系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九纬路**号(同义里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孙辉,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东旭,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齐华民与被上诉人齐宪民、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陈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华民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4段6号(单元间号:34;所在层:2),建筑面积为1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该房屋已被拆迁。2005年3月24日,被告城建局(甲方、拆迁人)、被告征收办(被委托拆迁单位)与被告齐华民以原告名义(乙方、被拆迁人)就诉争房屋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诉争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补偿乙方拆迁补偿金额总计95495元,补偿项目包括房屋的货币补偿、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住宅搬迁补助费、奖,乙方保证在2005年3月24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在诉争协议尾部“乙方:(签章)”处签有原告的名字,“委托代理人(签章):”处签有被告齐华民的名字。诉争协议签订后,拆迁补偿款95495元由被告齐华民领取。嗣后,原告未对被告齐华民以其名义与被告城建局、被告征收办于2005年3月24日签订诉争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庭审中,被告齐华民自认诉争协议尾部原告的名字由其代签,被告城建局、被告征收办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齐华民虽抗辩系原告电话委托其代为签订诉争协议并委托“他人”送来签订诉争协议所需相关材料,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齐华民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三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被告城建局、被告齐华民分别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一份。根据原告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诉争协议签订时,原告未在国内。被告征收办、被告齐华民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又查明:被告城建局、被告征收办抗辩其与被告齐华民以原告名义签订诉争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为此被告城建局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齐华民签订诉争协议时向其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系原告委托被告齐华民签订诉争协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城建局、被告征收办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再查明:被告城建局抗辩原告预知诉争房屋动迁的信息且该期间在国内居住,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城建局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查明:被告齐华民抗辩上述拆迁补偿款95495元已给付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被告齐华民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城建局向法庭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齐华民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原告齐宪民于2016年3月9日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依法认定三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三被告抗辩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城建局、被告齐华民为此分别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一份,但本案系属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对诉争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而诉争协议系基于诉争房屋的拆迁而签订,因此,原告于本案中实际上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三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城建局、被告征收办抗辩的其与被告齐华民以原告名义签订诉争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在未经原告对诉争协议的效力追认、被告齐华民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电话委托其代为签订诉争协议并委托“他人”送来签订诉争协议所需相关材料的前提下,被告齐华民签订诉争协议的行为系属无权代理行为,故被告城建局、被告征收办需对其抗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即需对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齐华民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被告城建局在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预知诉争房屋动迁的信息且该期间在国内居住的情况下,仅凭其向法庭提供的被告齐华民签订诉争协议时向其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进而抗辩其信赖被告齐华民有代理权,并且在签订诉争协议后,未及时采取责令被告齐华民提供原告的书面授权手续或者将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暂时性封存等合理补救措施的情况下,而任由被告齐华民领取拆迁补偿款,被告城建局、被告征收办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不知道被告齐华民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即其抗辩形成信赖的理由不充分,因此,被告城建局、被告征收办未能就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齐华民有代理权完成举证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城建局、被告征收办该抗辩,不予支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诉争协议于2005年3月24日签订,故被告城建局、被告征收办就诉争房屋应与原告签订诉争协议。庭审中,被告征收办、被告齐华民均对诉争协议签订时原告未在国内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齐华民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电话委托其代为签订诉争协议并委托“他人”送来签订诉争协议所需相关材料及拆迁补偿款95495元已给付原告,且被告城建局、被告征收办未能就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齐华民有代理权完成举证义务,因原告至今未对诉争协议的效力予以追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城建局、被告征收办与被告齐华民以原告名义于2005年3月24日就诉争房屋签订的诉争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齐华民以原告齐宪民名义于2005年3月24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齐华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重审改判;2、确定上诉人受被诉人齐宪民电话委托与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2005年3月24日签订的城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理由是:一、原审原告齐宪民是知晓拆迁事实的并委托上诉人代办;二、对于原审原告齐宪民房屋拆迁款,上诉人已于2005年下半年对其进行交付;三、原审原告齐宪民与上诉人系亲兄弟,代理过程中无手续;四、此案属于财产诉求问题,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五、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代理行为有效。被上诉人齐宪民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齐华民没有代理权,沈阳市和平区土地征收办公室签订的协议应该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认为,齐宪民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发证日期为2005年3月16日,在诉争房屋动迁协议前十天之内,因办理身份证需本人到场,故可以认定齐宪民在动迁前的一段时间内在国内。根据出入境记录,2008年2月6日齐宪民回国,二审庭审中齐宪民表示回国后与父亲同住,按照常理,其名下房屋动迁事宜应当知晓,在知晓动迁事宜后如有异议应立即主张权利。现齐宪民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原件等材料交至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已多年,原审对齐宪民是否知晓动迁事宜、因何原因至2015年才提起诉讼等问题未予查清,应当在重审时予以查清,并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