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特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友生、周友莲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友生,周友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特94号申请人:周友生,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三多园*号,身份证号码:3301041958********。被申请人:周友莲,女,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代理人:周友福,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申请人周友生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周友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申请人周友生称:申请人周友生与被申请人周友莲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与周友福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周友莲自1983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发病后长期住院,被判定为一级残疾。为维护被申请人周友莲的合法权益,现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周友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周友福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周友莲的代理人周友福称:认可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申请人周友生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申请人自1984年年初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同意担任周友莲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周友莲,女,1961年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上城区三多园5号,其父周桂仙、其母孙阿二均已去世,共生育周友福、周友顺、周友凤、周友生、周友莲五个子女。被申请人周友莲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其自1984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多次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自2004年开始一直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为精神残疾壹级。2016年6月2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意见为“精神分裂症”,证明事项“患者因病长期在我院住院治疗”。审理中,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友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杭七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精神医学评定:精神分裂症;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周友莲患有精神分裂症三十余年,××症状,但自知力部分缺失,并因长期住院,对房产等事宜了解甚少,只知道房产所在地,不知道房子多大,不知道每个平方多少钱及权益的归属问题,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能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能完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部分丧失了对该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了保护被申请人周友莲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本院指定由周友福担任周友莲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周友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友福为周友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淑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