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诉曹艳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曹艳娟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650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法定代表人XX,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强,系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成阳,系该医院工作人员。被告曹艳娟。(未到庭)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与被告曹艳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员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强、邵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诉称,被告曹艳娟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我院内一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眼底动脉硬化。被告住院七天后,自述无头晕,身体状态较入院时明显好转,要求出院。被告在我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4267.93元,除去农合统筹报销外,个人应支付1788.38元。由于我院实行先住院后付费的惠民政策,被告在住院期间未交任何费用,出院后也未补交。该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788.38元。被告曹艳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曹艳娟因脑梗塞、高血压、眼底动脉硬化前往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内一科住院治。住院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4267.93元,除农合统筹报销外,个人应支付1788.3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788.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卷佐证,本院未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出庭应诉,本案被告曹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曹艳娟之间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为被告进行诊治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艳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人民币178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博审 判 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