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奉红军与奉孝良、刘石贞、奉友松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奉红军,奉孝良,刘石贞,奉友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405号申请执行人奉红军。被执行人奉孝良。被执行人刘石贞。被执行人奉友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奉孝良、刘石贞赔偿申请执行人奉红军85968元,负担诉讼费702元,执行立案费1189元,被执行人奉友松赔偿奉红军15661元,负担诉讼费117元,执行立案费13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奉友松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了15661元赔偿款,缴纳了诉讼费117元及执行立案费134元,申请执行人奉红军自愿放弃奉友松的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奉友松已履行完毕。2016年9月19日,被执行人奉孝良、刘石贞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缴清诉讼费702元及执行立案费1189元,尚差759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予履行。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奉孝良、刘石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奉红军亦无法提供奉孝良、刘石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奉红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奉孝良、刘石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光辉代理审判员 肖 蔚代理审判员 刘春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邹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