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江苏金塔电缆有限公司与淮南市信立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市信立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金塔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信立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环卫处家属区大院内101号。法定代表人:秦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士军,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诉讼代表人:储云南,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洁,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淮南市信立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立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塔公司的起诉;2、金塔公司承担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公司造成20万元损失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金塔公司承担。理由为: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已于2014年8月2日作出(2014)宜商破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担任金塔公司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有关的纠纷,应由债务人的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并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能向债务人清偿。故金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向金塔公司清偿属程序违法。2、金塔公司提供的电缆不符合合同约定。金塔公司向其公司供货后,于2013年5月9日出具承诺函,承诺案涉型号为ZRYJV3*70+2*35(计270米)的电缆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金塔公司承担。后上述电缆因线径不够,造成电缆发热,引起配电箱烧坏,其公司被业主淮南市万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远公司)罚款20万元。金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信立达公司立即支付电缆货款39万元。信立达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向金塔公司购买电缆是事实,但是金塔公司提供的电缆有部分质量不合格,且已经安装不能更换,金塔公司承诺质保金3.9万元于两年后退回;因金塔公司提供的电缆不符合质量要求,使其遭受损失20万元,该损失应由金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金塔公司与信立达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信立达公司向金塔公司购买7种规格的电缆,货款合计39万元;交货期限为同年4月22日前由金塔公司送货至工地现场;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货到现场当日对数量进行验收,在调试后5个工作日由双方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质量进行验收,并在上述期限届满后提出检验结果,如信立达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将货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金塔公司,则视为符合合同约定;信立达公司于验收合格、通电后10个工作日支付95%的价款,其余5%的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通电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质保期届满后,信立达公司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如金塔公司逾期交货,逾期每天应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0.07%承担罚款,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如信立达公司逾期付款,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同前标准。合同签订后,金塔公司于同年4月30日交付了货物,信立达公司于同年5月初安装使用了电缆。2014年8月2日,原审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金塔公司破产清算案。同年8月6日,原审法院指定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担任金塔公司管理人。原审中,信立达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塔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金塔公司同意扣除货款1万元作为售后服务费,实际货款为38万元,其中质保金1.9万元可按合同约定到期支付,其余价款36.1万元直接向金塔公司副总经理蒋晖支付。2、金塔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承诺函》:载明:信立达公司购买的电缆用于中央国际购物广场变配电工程,双方对其中的一根电缆线径存在异议,经双方协商,金塔公司承诺,该电缆在以后使用过程中,因该电缆质量造成的损失由金塔公司承担,该电缆价值4.32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两年。3、信立达公司与淮南市万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央国际购物广场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罚款通知书》,用以证明信立达公司所购买的电缆用于中央国际购物广场变配电工程,因其中一根电缆线径不足而造成配电箱烧坏、商场停电,淮南市万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对其罚款20万元。经质证,金塔公司对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约定的质保金1.9万元已到期,信立达公司应支付该款,不同意按36.1万元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中央国际购物广场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罚款通知书》,则认为其公司从未收到过信立达公司质量异议书,《处罚通知书》中未提供损失金额形成的基础依据。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送货单、原审法院(2014)宜商破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信立达公司已于2013年4月30日收货并于同年5月初安装使用,虽信立达公司提供了金塔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金塔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其公司要求金塔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金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金塔公司同意扣除1万元作为售后服务费,故应认定货款为38万元。同时,根据金塔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其中质保金2万元尚未到期,金塔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信立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3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信立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金塔公司货款36万元;二、驳回金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金塔公司负担275元,信立达公司负担33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信立达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处罚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信立达公司称上述时间的书写系笔误,实际时间应为其公司使用电缆并发生事故后,应当是在2013年5月,且案涉电缆发生事故后,其公司电话通知了金塔公司,但没发书面的质量异议函件。信立达公司还称,案涉争议的电缆换下来可能在仓库,但已经安装过很难看出是哪个公司生产的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塔公司作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机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据此可知,公司未办理工商注销登机前,并未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破产企业而言,破产清算组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独立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是破产企业的代表机关,系诉讼代表人,即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故本案中,金塔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系金塔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该所仅代表金塔公司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2013年5月9日金塔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来看,双方确实对金塔公司交付的型号为ZRYJV3*70+2*35(计270米)的电缆线径产生了争议,金塔公司承诺如该电缆产生质量问题,损失由其公司承担。但上述承诺并非对案涉电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该函仅应理解为质量保证函。金塔公司使用上述电缆后,称上述电缆线径不够,造成配电箱烧坏,为此提供了业主淮南市万元置业有限责任万远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书》,但该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早于金塔公司交付电缆的时间即2013年5月,虽然信立达公司称上述通知书的书写时间系笔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通知书尚不足以证明系金塔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上述通知书的书写时间确系笔误,因信立达公司称电缆已使用而很难看出生产单位标识,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导致配电箱烧坏的电缆系金塔公司提供。故信立达公司拒付价款货款且要求金塔公司承担20万元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信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信立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