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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4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与徐金通、赵云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徐金通,赵云秋,徐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458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坞根镇振兴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0473342-1。法定代表人:陶叶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徐金通,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赵云秋,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徐美云,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与徐金通、赵云秋、徐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徐金通、赵云秋、徐美云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43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已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徐美云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坞根镇下楼村的房产,及被执行人徐金通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坞根镇下楼村的房屋,均系集体土地,暂无法处置;并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徐美云所有的浙J×××××号、浙J×××××号、浙J×××××号小型汽车,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45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