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巨龙与常世均、张建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常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34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西街。委托代理人王夫永,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汉族,工商银行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西水新港小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内蒙古党委宣传部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宝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夫永与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被告推诿,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利息45000元,合计225000元(利息还至本金结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某辩称,2012年我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20000元,借款利息为3分,2014年11月,重新出具了借条,其中60000元是利息,本息合计180000元。当时约定半年给原告还清,现在未能偿还。当时我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我和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但是张某某本人不知情,我与张某某于2016年2月份已离婚,还款由我承担,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2014年11月1日,被告常某某重新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金额为18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期限半年。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又查明,二被告曾经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份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与被告常某某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利息45000元,合计225000元(利息还至本金结清为止),应确认支持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105000元﹙以月息2分计算,该利息未超出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发生的利息。﹚。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105000元,合计2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8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崔宝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