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辖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张青、刘佃河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刘佃河,张杰,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佃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指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吉,董事长。上诉人张青、刘佃河、张杰因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11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租赁的相关事宜是双方在邹平县协商好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拿着空白格式合同在上诉人住所地签订的,双方根本没有协商约定管辖,租赁物也是被上诉人送货上门。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只让上诉人张青在合同的第1、4页处签名,合同的其他内容全是被上诉人事后单方添加的。涉案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是被上诉人的霸王条款,况且合同的第2、3页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根据《合同法》第39条、40条之规定,应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原则来解释合同。原审法院邮寄给上诉人的证据中只有合同的第1、2页复印件,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合同的3、4页还有所谓的管辖约定。听证后,上诉人有证人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所谓的约定管辖是完全错误的、无效的,原审裁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开庭传票中载明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实际上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邹平县,故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上诉人张青(乙方)、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张杰(丙方)签订《斗山挖掘机合同书》,合同第十四条载明“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第四页载明:“签订地点: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张青欠付租赁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解除与上诉人张青签订的《斗山挖掘机合同书》,并由上诉人张青偿付租金、违约金及运费,上诉人刘佃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在山东省邹平县,并提供了杨阳阳的书证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的签订地”。上诉人虽主张合同中约定管辖内容及合同第四页中“签订地点: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是被上诉人私自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第四页中有上诉人张青和上诉人张杰的签名,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依该规定,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能够确定为合同签订地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红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