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行审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潘贤裕、苏翠萍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潘贤裕,苏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5行审184号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鹏源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34514090-6。法定代表人潘友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颜继晖。被执行人潘贤裕,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执行人苏翠萍,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备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潘贤裕、苏翠萍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潘贤裕、苏翠萍于2005年10月2日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了永卫计(达埔)征决字[2015]第18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潘贤裕、苏翠萍征收社会抚养费80000元。被申请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30000元,尚欠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7月29日向潘贤裕、苏翠萍依法送达了永卫计(达埔)征决字[2015]第18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永卫计(达埔)征催[2016]第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完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卫计(达埔)征决字[2015]第18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由于潘贤裕、苏翠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完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潘贤裕、苏翠萍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到永春县达埔镇人民政府缴纳社会抚养费50000元及逾期每月加收2‰滞纳金。三、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代理审判员 颜莹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