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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某与莫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莫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486号原告:潘某,男。被告:莫某,男。被告:黄某,女。原告潘某与被告莫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莫某、黄某以经营汽车运输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限于2014年5月5日还清,借款当日两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借款人为“莫某、黄某”、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莫某、黄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莫某、黄某的身份情况。被告莫某、黄某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被告莫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莫某、黄某以经营洗车运输生意为由向原告潘某借款150000元,借款当日两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用于经营汽车运输生意,定于2014年5月5日还清。此据借款人:莫某身份证号。黄某身份证。2013年11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莫某、黄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限于2014年5月5日还清,但在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返还借款150000元的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属共同债务,原告提出两被告对本案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黄某欠原告潘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限被告莫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二、被告莫某、黄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5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354元,由被告莫某、黄某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4元(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绍庚审 判 员  韦 波人民陪审员  谭芳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息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