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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710号原告:孙某,女,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甲,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苗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苗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登记证明;被告苗某甲辩称:小孩还太小,不同意离婚。被告苗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苗某乙。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苗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儿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原告孙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