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4********323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陵县金岭镇。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驶鲁Q2×××F号小型轿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俄黄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血样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告知书,车辆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