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选娃与张伍选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选娃,张伍选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特29号申请人张选娃。被申请人张伍选。代理人张社侠,系被申请人张伍选姐姐。申请人张选娃申请认定张伍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选娃称,申请人张选娃与被申请人张伍选系同胞兄弟。1989年申请人为张伍选介绍对象后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因张伍选与妻子感情不合经常产生争吵,致张伍选精神障碍,经常殴打妻儿。其妻于2000年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十多年来张伍选一直由申请人照顾。张伍选现在精神状况糟糕,患有精神类的疾病,常摔砸东西、情绪暴躁,为给张伍选治病及办理政府给与残疾人的福利待遇,现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张伍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张选娃为张伍选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张伍选称,妻子王雪琴(音)和儿子张明(音)离家出走后几年未归,自己现在独居生活,吃住自理,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无自言自语或独自发笑的情况。目前情绪稳定,没有摔砸东西,精神正常,可以正常办理合疗、医保等手续。被申请人认为自己精神正常,身体健康,思维清楚,与兄弟姊妹及邻里相处和睦,除种地外平常亦外出打工,生活可以自理。代理人张社侠称,被申请人张伍选儿时身体发育和精神状况都正常,性格自闭,少言,脾气不好,不善与人交往。婚后常与妻子吵架,后妻儿离家出走多年未归。张伍选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没有吸毒或药瘾,没有抽风或昏迷,没有过自杀行为。发病后常常自言自语、独自发笑,经常离家出走。最近精神不正常,情绪不稳定,整天夜不归宿,生活无法自理,无法正常沟通。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伍选,性别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太原庄村祥合路33号,系申请人张选娃胞弟。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自2011年开始出现精神不正常现象,具体表现为狂躁、摔砸东西。因被申请人不配合治疗,故未到医院诊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现在精神状况糟糕,患有精神类的疾病,为给被申请人治病及办理政府给与残疾人的福利待遇,现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张伍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张选娃为张伍选的监护人。审理中,申请人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张伍选是否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组织鉴定,因申请人张选娃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带被鉴定人张伍选进行鉴定,案卷退回本院。本院认为,申请人张选娃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伍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申请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带被申请人去鉴定,现无法判定被申请人张伍选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张选娃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故对申请人的各项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张选娃的全部申请事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