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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016号原告: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367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0632-0。法定代表人:留献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碧群、焦宜松,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388号汇龙铭都商住楼店面401室(第4层),组织机构代码:15862685-5。法定代表人:聂吉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冰,系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983244。委托代理人:郑小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碧群、焦宜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小冰、郑小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变更企业名称后,仍以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南昌市水上公安分局南昌港派出所项目部的名义,于2013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供货数量、强度等级、供送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累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6409.80立方米,货款总计2122076.85元。由于截止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781237元,尚欠货款340839.8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839.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340839.85元按每日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28日至付清全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胡光辉个人;2、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项目部的印章与被告的名称不符;3、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是浮动单价,但原告在跌价时未调整单价;涉案项目系被告承建,但胡光辉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及管理,该工程现因建设方未付款,而处于停工状态,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合同成立,违约金约定也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更名为被告。自2011年3月3日起,原告向南昌市水上公安分局南昌港派出所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8月13日,原告(供方)与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南昌市水上公安分局南昌港派出所工程项目部(需方)补签《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南昌市水上公安分局南昌港派出所工程项目建设;砼数量按供方实际供送需方现场签收的输送车头五联发料单数为结算依据;供、需双方每月对所供商品混凝土进行数量、金额结算对账,正负0.00完工以前不付(含桩基工程),完工后付至80%,上部每月按月结80%,全部封顶付至9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部分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每天按未付货款的1%赔偿供方经济损失,并承担供方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违约责任计算终止的时间为被告付清全部所欠砼款止;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需方代表胡光辉在该合同上签名。截止2014年9月28日,原告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6409.80立方米,总计货款2122076.85元。被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分4笔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781237元,其中1769237元由被告转账支付。由于被告拖欠货款340839.8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供应商品砼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加盖的需方印章提出异议,但被告自认涉案工程由其承建,胡光辉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被告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的相对方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虽以收货人不是该公司员工为由,对供应商品砼结算单提出异议,但被告自认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予以确认。由于自2014年9月28日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供货,且涉案工程非原告原因停工至今,故被告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工程停工属合同未尽事宜,且双方未就货款支付期限达成新的意见,故原告在合理期限后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40839.8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未付货款的每日1%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且标准过高,逾期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340839.85元。二、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40839.85元,自2016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