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清合与范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合,范小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513号原告:吴清合(又名吴清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芹,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小旺,农民。原告吴清合与被告范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合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53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5%,约定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并于2013年1月10日由被告本人立借据一份。后还款期限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5年7月13日双方对本息计算后共计53800元。被告当时无力还款,并重新于2015年7月13日立借据一份,后被告经催要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小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5%,约定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53800元,并立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吴清河现金伍万叁仟捌佰元整(¥53800元)借款人:范小旺2015年7月13日”。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清合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2份、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清合与被告范小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范小旺应当承担向原告吴清合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2015年7月13日的借条是经双方本息结算后重新签订,应认为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对新的借贷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按月息1.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范小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小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清合借款人民币53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范小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晏宇腾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