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富诉王剑、王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王剑,王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536号原告郭富,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王剑,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王钊,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郭富诉被告王剑、王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富、被告王剑、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富诉称,2010年5月10日,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如逾期不还,则二被告承担违约金6万元。现借款到期,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郭富起诉要求被告王剑、王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被告王剑认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万元过高。被告王钊辩称签字的时候借条的内容是空白的,被告王钊对此事不知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富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欲证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王钊、王剑向原告郭富借款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前,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则二被告承担违约金6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剑、王钊未出示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二被告王剑、王钊向原告郭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款,则二被告承担违约金6万元。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郭富起诉要求被告王剑、王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剑、王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被告王剑、王钊向原告郭富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因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钊主张其签字时系空白借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借款期限5年)不还款,则应承担违约金6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剑、王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富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剑、王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