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朱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易法新,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绰号“兵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1月1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因其伤害行为对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870.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易法新、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东北金源水饺店”用餐时,与服务员发生争执,朱某甲离开后从其租住屋内取两把砍刀返回水饺店,用刀砍伤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手臂。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害人李某甲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32837.64元,并经常德市倚天司法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评定为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240日,误工时间180日,陪护时间50日,营养期9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国某、李某乙、朱某乙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手术记录,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告人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其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李某甲的住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认定李某甲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32837.64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50×33天)元、鉴定费用7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原告人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其误工费55763.4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误工时间,误工费应为39875.8元(34654÷365×420天)(以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其护理费5000元,护理费可比照误工费进行计算,应为4747.1元(34654÷365×50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其营养费900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治疗记录上并无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但本院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4500元(50×90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其交通费用1500元,虽并无票据支持,但因被告人朱某甲当庭同意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85810.54元。被告人朱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58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人民陪审员 郑慧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